最高院改判案例▕ 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2016年6月27日,丰和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天。
2018年7月20日,华梅公司获国家农业农村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取得“华梅105”植物新品种权。
2019年11月,王富经营的绿野公司向夏天购买种子2100袋,价值315000元。
2019年11月,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记载:华梅公司向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1月3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赵某和华梅公司的代理人大山一同来到凉州区下双镇河水村绿叶公司办公室。大山将装有种子的快递包裹拿出、并打开,包裹中有100袋种子小包装袋,包装袋表面为锡箔纸,非正规包装,包装袋上无任何标识。以上人员将上述100小袋种子进行整理封存,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郑某、赵某、大山的签名属实。
华梅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夏天销售给王富的种子涉嫌侵害华梅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夏天应当向华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是夏天销售。
本案中,虽然案外人王富向夏天购买过315000元的种子,但是,华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种子即是案外人王富向夏天购买的种子。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员对存放于绿叶公司的种子包裹内的种子进行分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未对该种子是否来源于夏天进行公证,且《检测报告》记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的样品的生产单位是绿叶公司。华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夏天生产、销售,华梅公司认为夏天生产、销售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向一审法院提出责令夏天不得生产、销售“华梅105”辣椒种子,责令夏天赔偿华梅公司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华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
华梅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夏天自认向王富销售了涉案品种“华梅105”,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了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夏天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夏天与王富微信通讯明确记载双方交易的品种名称为“华梅105”,两次交易的数量100包和2000包以及交易时间也与华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数量一致、时间相符。夏天询问王富要什么颜色包衣,故其还存在加工等生产行为。夏天未否定销售“华梅105”的客观事实,仅是认为自己销售的“华梅105”种子来自于正当渠道不侵权而已。(二)一审法院否定公证法律文书、现场录像及录像截屏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的效力不当。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未出示华梅公司申请调取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案卷材料亦属不当,相关执法材料能证明所鉴定的种子来源于夏天等事实。(三)一审法院忽视了能够证明华梅公司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夏天对其开具给王富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而该收款收据来源于1816号公证书记载的未拆分的种子邮寄包裹,且夏天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提出愿意返还该315000元。一审法院未要求夏天提供证据去否定公证机关的公证内容,反而要求华梅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去证明公证处的内容是真实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王富与夏天协商购买涉案华梅105的微信记录、公证处公证的购买事实、以及行政执法部门的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夏天具有生产、销售“华梅105”种子的侵权行为。
二审查明:
针对其中检验报告所载被检样品“生产单位绿叶公司”的问题,二审中最高法院向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其中检验报告系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而非华梅公司委托检验机构作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最高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于检验报告效力不予确认不当。一审法院另对公证现场录像和截屏证据的效力未予确认,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与相关公证书能相印证,其效力应予确认,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权利基础
“华梅10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7日,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二审中华梅公司明确,其一审所提300万赔偿金额诉讼请求中包含“华梅105”植物新品种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起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主张。
一审中华梅公司出具的声明和销售发票显示,2015年至2020年期间“华梅105”辣椒种子出厂批发价260元/袋(每袋1000粒)。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与夏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富向夏天求购“华梅105种子”,夏天提及“你看看需要啥颜色包衣都给你包好”“货你放心,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2019年10月31日,王富通过微信转账给夏天15000元的同时,告知地址:“武威市凉州区××号楼××室,王富”。
华梅公司一审中提交拍摄于2019年11月20日的视频显示,现场一大纸箱包装完好、表面贴有“大凯物流11543840件数:240青岛-兰州”物流标签、“顺丰速运收:王富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楼××室”物流标签。开拆后内有2000小袋包装物,经开拆内装粉红色包衣种子;箱内另有一信封外标“单据”,内装“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载明:“单据号8503103,客户名称王富,日期2019年11月11日,项目陇椒,数量2000代(原文如此),金额30万元,收款人夏天”。
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案卷显示,2019年11月20日在绿叶公司现场,该机关于甘肃武威中信公证处对公证实物取证后,提取实物样品4袋,每袋内有种子1000粒。经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批样品与从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的“华梅105”标准样品进行SSR指纹图谱分析,两者在22个位点上全部带型一致。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夏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行为认定
华梅公司上诉主张夏天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则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夏天生产、销售。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如前所述,最高法院综合证据的来源和制作主体、证据内容之间的关联和印证等方面的审查,确认华梅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包括检验报告在内的行政执法案卷、公证现场录像和截屏等证据的效力,对于一审法院认证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据此,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经审查,在案证据显示:夏天与王富通过微信聊天达成销售“华梅105”种子的合意,夏天收取微信转账15000元,王富告知送货地址。华梅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见证之下于王富所经营的绿叶公司两次打开并封存被诉侵权种子,相关包裹均包装完好且其表面物流标签显示的件数与内容物一致、收件人为王富。综合上述事实可知,虽然华梅公司未对收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进行公证导致该环节未予证明,但首先,上述微信聊天和打款记录等证据已能印证王富向夏天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关键事实要素如种子种类、数量、价格、款项支付等,综合证明华梅公司与夏天以315000元价款,以“华梅105”辣椒种子为对象,完成销售的事实,即华梅公司至此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在此基础上,两次公证书所载收到的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和对应支付的款项相符;收款收据上所述与“华梅105”不符的“陇椒”名称标注也符合侵权人欲盖弥彰的生活常识;该被诉侵权种子已被行政机关通过检验确定为“华梅105”辣椒种子;均从不同角度补强了华梅公司欲证明的销售事实。最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要求华梅公司完成对于夏天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面面俱到的证明以达到过程上的闭环,系对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施加了超出法律要求高度的标准,亦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给有义务提交反证的夏天,有所不当,最高法院予以纠正。最高法院在二审中向夏天释明,基于本案证据情况,华梅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夏天至此对于被控侵权事实负有提交反证的义务。如夏天所言属实,则其本应、亦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富的种子交易另有其事而非针对该批被诉侵权种子。现夏天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夏天承担。综上,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天以315000元价款向王富销售了2100包“华梅105”种子的事实。
至于华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系夏天生产的指控,具体来说,本案所涉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大,达2100包,货款达315000元之巨;夏天及其控制的丰禾公司具有种子生产能力,并在本案中至少实施了给种子包衣的生产经营行为;夏天微信中自述“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据此,夏天的侵权时间长、数量大、具有生产能力,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种子来源,最高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其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天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且2019年11月夏天作出“都用好几年了”表述,据其文义推定彼时行为可向前追溯2-3年,故足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涵盖“华梅105”植物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2017年3月1日至授权日2018年7月20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夏天未经华梅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华梅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另需指出的是,在一审判决本已查明的夏天以“华梅105”之名销售种子这一事实基础上,即使被诉侵权种子并非是授权品种“华梅105”的品种,亦构成假冒品种行为,侵害了“华梅105”植物新品种权。一审判决于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二)夏天的法律责任
1.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确定
品种权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本案中,华梅公司并未许可他人实施“华梅105”植物新品种,故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最高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华梅105”作为辣椒属新品种,属于常见蔬菜品种;从在案证据尤其是夏天“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的自述,以及夏天从山东将侵权种子销售到甘肃省酒泉市来看,该品种经营规模较大、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华梅公司以260元/包的价格销售“华梅105”种子,而夏天本案的销售单价为150元,两者差价110元,可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之一;“华梅105”的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结合上述因素分析,最高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45万元。
2.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二审中华梅公司主张按照夏天与王富微信聊天中所表述销售规模确定赔偿金额。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华梅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品种权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经最高法院二审释明,夏天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或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可基于夏天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销售规模,并综合考虑其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如前所述,本案中针对“华梅105”应支付的2018年7月20日前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已另行计算,侵权损害赔偿则自此之后予以起算。夏天以315000元的价格向王富销售种子2100包,而其微信自述一年出10000多包,故按其陈述认定销售总额为10000包,其侵权销售额可计为315000×(10000/2100)即150万元,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合理考虑利润率,确定夏天的侵权获利为45万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夏天立即停止侵害“华梅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支付华梅有限责任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权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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